-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6 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
- 第 37 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 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 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 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 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業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至少應辦理三次。
- 第 38 條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營業員測定。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測定合格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 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 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 第 39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