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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政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52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9條;並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
  • 第 二 章 執業
  • 第 7 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 (以下簡稱開業執照) ,始得執業。
  •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 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 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 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 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第 12 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 第 13 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 第 14 條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 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 第 15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 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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