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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59條條文;刪除第5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 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 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 第 54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 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 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第 5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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