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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政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52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9條;並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 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 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 第 54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 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 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第 5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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