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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90號令修正公布第79、80條條文
  •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第 9 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 市 (鎮) 計畫。 二 鄉街計畫。 三 特定區計畫。
  • 第 10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 首都、直轄市。 二 省會、省轄市。 三 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 鎮。 五 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之地區。
  • 第 11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 鄉公所所在地。 二 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 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 其他經省、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 第 12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畫。
  •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 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劃分別由鎮、縣轄市、鄉 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 特定區計畫由省 (市) 、縣 (市) (局) 政府擬定。 三 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 (局) 政 府擬定之。
  •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省 政府擬定之。
  •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 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 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 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 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 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 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 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 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 建築執照。
  • 第 18 條
    主要計劃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 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 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 展覽。
  •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 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 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五 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 政部備案。 六 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 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 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
  • 第 22 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 計畫地區範圍。 二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 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 道路系統。 六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 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 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 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 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 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 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
  •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 為配合中央或省 (市) 與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 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 28 條
    主要計劃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
  • 第 31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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