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9~51條條文;並增訂第50-1條條文
  •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 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 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
  •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 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 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 規定。
  •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 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 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 ,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 予以核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