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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6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6條條文
  •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 第 57 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 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 第 58 條
    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 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 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
  •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 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 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 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 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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