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 第 63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 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 第 64 條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 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 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 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 共設施。 三 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 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省 (市)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 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 第 65 條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 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 土地使用計畫。 三 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 事業計畫。 五 財務計畫。 六 實施進度。
- 第 66 條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 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 第 67 條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並得由省政府或其專設之機構代為辦理之。
- 第 68 條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 段徵收。
- 第 69 條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 、增建或改建。
- 第 70 條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 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實施重建者 ,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 第 71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後實施。
- 第 72 條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 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 第 73 條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 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 內應予徙置之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