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 第 74 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第 75 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 人員。
- 第 76 條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 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 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 第 77 條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8 條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 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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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條條文;並增訂第27-1、50-2、83-1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6376號令發布第50-2條定自93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