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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9~51條條文;並增訂第50-1條條文
  • 第八章 罰則
  • 第 79 條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 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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