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罰則 第 79 條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 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