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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71號令修正公布第84條條文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 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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