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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62年9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7條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 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 、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 得超過兩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 第 82 條
    省、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 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 以一次為限;經上級政府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即予發布實施。
  • 第 83 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 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 地。
  •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上級政 府及內政部備查。
  •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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