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 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 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 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 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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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