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 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 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 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 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 第 4 條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 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 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 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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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