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 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 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 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 第 9 條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 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概要: (一)土地利用計畫構想。 (二)公共設施改善計畫構想。 (三)交通運輸系統構想。 (四)防災、救災空間構想。 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除前項應表明事項 外,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之必要性與預期效益。 二、都市計畫檢討構想。 三、財務計畫概要。 四、開發實施構想。 五、計畫年期及實施進度構想。 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 第 10 條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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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