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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32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
  •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 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 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 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 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之重大建設。 四、上級主管機關認定須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劃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 第 8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 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 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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