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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2-1、25-1、27、40條條文
  • 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 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 更新地區範圍。 二 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 實質再發展。 四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 其他應表明事項。
  •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 區︰ 一 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 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 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 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 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 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 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 第 8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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