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 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 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 第 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 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 第 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 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 第 8 條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 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 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