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第 9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 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巿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 實施都巿更新事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 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 10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 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 ,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 第 11 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土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 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第 12 條申請實施都巿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 堂。 三、經政府代管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 第 13 條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 第 14 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 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 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 性之諮商。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巿更新業務。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巿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 第 18 條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巿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巿更新基金;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巿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以前項基金補 助之。
- 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巿、縣(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 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巿、縣( 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 第 20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巿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 主要計畫後,依前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 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前條規定程 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巿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1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巿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七、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第 22 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巿 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 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巿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3 條實施者為擬定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 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 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 定之。
- 第 24 條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 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巿更新事業之 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第 25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 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巿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巿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 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 第 26 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 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 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
- 第 27 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巿更新,並依都巿更新 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 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巿更新事業 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巿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巿、縣(巿)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巿更新事業 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巿更新事業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 第 28 條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巿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 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 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