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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1條條文
  • 第 三 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第 9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 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 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 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 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
  • 第 11 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第 12 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 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 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 經政府代管者。 四 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 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
  • 第 13 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 第 14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一 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 實施地區。 三 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 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 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 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以前 項基金補助之。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 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 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 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 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20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前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 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得先行依前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 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 第 2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 計畫地區範圍。 二 實施者。 三 現況分析。 四 計畫目標。 五 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 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 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 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 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 財務計畫。 十四 實施進度。 十五 效益評估。 十六 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七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第 22 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2-1 條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 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 ,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 第 23 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 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4 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 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 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第 2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 第 25-1 條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 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 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 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 第 26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 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 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 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第 2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 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 、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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