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權利變換
- 第 29 條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巿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 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 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巿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 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 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 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 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 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 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 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 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 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 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 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 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前項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 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逾期未繳 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 ,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 應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調處之。 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停止都巿更新事業之進行。 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 找補。
- 第 33 條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 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第 34 條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第 35 條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 為原有。
- 第 36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 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 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 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7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 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 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三十九條 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8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 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 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 39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 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 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 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 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 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 第 40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 者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 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與典 權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實施權利變換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 權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 為清償或回贖。
- 第 41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 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 42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 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 第 43 條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 ,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 原權利書狀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