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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1條條文
  • 第 四 章 權利變換
  • 第 29 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 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 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其 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 (構) 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 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 給差額價金。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前項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之。 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 現金相互找補。
  •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 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 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第 34 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 第 35 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原有。
  • 第 36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 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但應拆除或遷移 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 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 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 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7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 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 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 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 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 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8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 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 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 39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 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 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 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 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 納之。
  • 第 40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 ,由實施者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 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 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與典權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 ( 棟) 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實施權利變換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原設定抵 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 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或回贖。
  • 第 41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 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辦理。
  • 第 4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 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 已接管。
  • 第 43 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由該管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 內換領者,宣告其原權利書狀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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