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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32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
  • 第五章 獎助
  • 第 44 條
    都巿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巿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 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 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因都巿更新之實施,致更新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 四、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 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五、其他為促進都巿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 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同一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 第 46 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 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 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 第 47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 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
  • 第 48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 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巿或縣(巿)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 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巿或縣(巿)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 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 第 4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巿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巿更新地區 之都巿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完 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 第 50 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巿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巿更新投資信託 公司,發行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 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巿更新投資信託 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 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 第 51 條
    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 集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巿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 之。
  • 第 52 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巿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 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 人,且其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 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巿公司者,為籌措都巿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 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 券管理機關之核准。
  • 第 53 條
    因實施都巿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 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 都巿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 ,並實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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