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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32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
  •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54 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 擬具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 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 第 55 條
    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 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 第 56 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 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 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實施者應於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 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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