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1條條文
  • 第 六 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54 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 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 第 5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 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 第 56 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 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 業務廢弛。 三 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 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