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76 條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7 條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之實施者,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 ,如有不法情事或重大瑕疵而對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之權利顯有不利時 ,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依第七十五 條予以檢查,並由該管主管機關視檢查情形依第七十六條為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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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