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罰則 第 58 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59 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 60 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