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8 條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 59 條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 第 60 條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 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