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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19、19-1、29~30、32、36條條文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8 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 59 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 第 60 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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