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9 條實施者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銷售;不停止其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 第 80 條不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 81 條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七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 第 82 條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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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