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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19、19-1、29~30、32、36條條文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1-1 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 第 6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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