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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下水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08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11、14、16、22、25、26、30條條文
  • 第 二 章 工程及建設
  • 第 10 條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 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實施。
  • 第 12 條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
  • 第 13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 、涵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
  • 第 14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第 15 條
    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 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 16 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 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第 17 條
    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 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 員擔任之。
  • 第 18 條
    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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