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使用、管理
- 第 19 條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 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
- 第 20 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第 21 條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及其技工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 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 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 戶負擔。
- 第 24 條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 第 25 條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 者,得通知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