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與輔導 第 28 條 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即改 善。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三十 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0 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 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