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監督與輔導
- 第 28 條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即改善。
- 第 29 條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 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
- 第 3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 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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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下水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08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11、14、16、22、25、26、3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