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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71號令修正公布第8、32條條文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1 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2 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 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 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第 3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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