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1 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3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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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71號令修正公布第8、3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