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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下水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3年12月21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676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
  • 第六章 罰則
  • 第 31 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2 條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第 3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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