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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下水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08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11、14、16、22、25、26、30條條文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1 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2 條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 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 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第 3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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