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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29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三章 融資及租稅優惠
  • 第 29 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 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 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 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 30 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 長期貸款。
  • 第 31 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 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 第 32 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 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 第 33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 。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第 34 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 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 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 第 35 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 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 第 36 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 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 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 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7 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 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38 條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 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 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 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 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 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 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准由 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 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巿及縣(巿)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 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 第 40 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 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 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1 條
    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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