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申請及審核
- 第 46 條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 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 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 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 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 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 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 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 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47 條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 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 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 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1 條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 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 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 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 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 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 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48-2 條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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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10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6-1、8~10、15、19、29、32、44~48-1、51-1條條文;增訂第9-1、48-2、5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