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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29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四章 申請及審核
  • 第 42 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 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 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 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 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 第 45 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 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 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 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 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 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 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 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 第 47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 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48 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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