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49 條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 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 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 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 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 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 第 51-1 條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案件開始營運後有完整營運年度期間內,每年 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非屬前項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或無完整營運年度之案件,依投資契約約定辦 理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 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 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 作業之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第 51-2 條主管機關於主辦機關依第九條之一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年將執行情形 及績效,送立法院備查。
- 第 52 條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 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 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 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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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10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6-1、8~10、15、19、29、32、44~48-1、51-1條條文;增訂第9-1、48-2、5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