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49 條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 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 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 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 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 公告之。
- 第 50 條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第 51 條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 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 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 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 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 第 52 條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 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 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 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 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 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
- 第 53 條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 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 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 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 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訂定之。
- 第 54 條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 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 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