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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3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33年9月2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0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省會。 三 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不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以上者。亦適用 之。
  • 第 3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 在縣為縣政府。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 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 第 4 條
    建築物之設計中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公 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制。並得限制前 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 第 5 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 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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