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第 3 條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經中央鋹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 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 5 條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
- 第 6 條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第 7 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 牆、駁嵌、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 第 8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第 9 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 10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 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12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 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第 13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公有關建築 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 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1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 第 15 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6 條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17 條國產建築材料品質及規格合於規定標準並足以供應時,內政部得建議有關機關限制同類產 之進口。
- 第 18 條建築構造及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經常調查研究,輔導其改進必要 時並得予以限制。
- 第 19 條內政部、省或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 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第 20 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 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