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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條條文;增訂第77-3、77-4、91-1、91-2、95-2、95-3、97-3條條文;刪除第90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為工務 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 內政部之核定。
  •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第 6 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 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 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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