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建築許可
- 第 21 條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 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省(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暨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 ,由省(市)政府審查核定,並應彙報內政部備案。但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 築物,毋康彙報。
- 第 22 條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 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 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3 條公有建築物之審查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4 條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 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6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 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第 27 條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或鄉街計劃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委由鄉 鎮(縣轄市)公所負責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 政府備案。
- 第 28 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第 29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 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 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 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 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前項規費應列入預算,得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費用。
- 第 30 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 31 條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基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 第 32 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 第 33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 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 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 34 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 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 其責任。
- 第 35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 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 ,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予以改正。
- 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遵照通知改正事項,一次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逾期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 第 37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復審案件之審查,如發現其並未遵照通知 改正事項全部改正完竣,或雖經改正而仍與規定不符者,應於十日內一次通知其再行改正 ,起造人並應依前條之規定再送復審。
- 第 38 條起造人申請復審達三次以上者,應自第三次復審起,每次繳納建築物造價萬分之五之復審 費。但以歸責於起造人者為限。
- 第 39 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 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 ,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 第 40 條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 第 41 條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 將該執照予以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