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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24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第 27 條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第 2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 第 3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4-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第 37 條
    (刪除)
  • 第 38 條
    (刪除)
  • 第 39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 第 41 條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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