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建築界限
- 第 19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 內另定建築線。
- 第 20 條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部 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 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 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24 條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 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 第 25 條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法。凡臨河建造 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26 條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27 條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