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建築基地
- 第 42 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 第 43 條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 ,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 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 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第 45 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 不成時,得照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一併徵收後辦理標售。 前項土地之徵收,按市價補償,標售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之限制。
- 第 46 條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 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第 47 條易受海潮、海嘯侵襲、供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 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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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064號令修正公布第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2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