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 第 42 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 第 43 條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第 45 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4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第 47 條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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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條條文;增訂第77-3、77-4、91-1、91-2、95-2、95-3、97-3條條文;刪除第90條條文